(2017)津011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久东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久东,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544号原告:邱久东,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北侧。负责人:朴世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女,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梦赟,女,系被告员工。原告邱久东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久东,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闫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8元,原告将商品退回被告;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8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好牌黑糖阿胶枣”一袋,单价7.8元。该商品正面标识黑糖,背面品名标识黑糖阿胶枣,但配料表中并无黑糖,而是赤砂糖。生产厂家偷换概念,误导消费者,违背相关法律,故原告呈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好牌黑糖阿胶枣实物及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一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中对黑糖的定义;证据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7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黑糖标注赤砂糖是违法的。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辩称,原告主张不成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黑糖本意上是颜色较深,没有经过高度精炼的食用蔗糖,由于颜色近似黑色、赤褐色,所以又叫黑糖,赤砂糖。没有相关���法律和规定对黑糖和赤砂糖的制作工艺作出明确区分,不能认定赤砂糖不属于黑糖;第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对黑糖和赤砂糖不具备辨别能力,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对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进行了查验,并将生产厂家的资质留存备案,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之处;第三、被告销售的“黑糖阿胶枣”在其功效和质量上,对人身健康并无不利影响,且未造成原告的任何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黑糖阿胶枣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已经尽了销售方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购物小票认为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实物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好牌阿胶枣”一袋,价格为7.8元,该商品包装正面“阿胶枣”右下方以黑体字标注“黑糖”。包装背面标示“品名:好牌黑糖阿胶枣;配料:金丝枣,麦芽糖,白砂糖,赤砂糖,阿胶”。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黑糖》(QB/T4567-2013)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甘蔗、甜菜及其制品为原料加工而得的深褐色食糖,其中3.1感官要求为应色泽自然��呈褐色至深褐色。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赤砂糖》(QB/T2343.1-1997)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由低纯度糖膏分蜜而得的棕红色或黄褐色带蜜砂糖,其中3.1感官要求为赤砂糖呈棕红色或黄褐色,甜而略带糖蜜味,无明显黑点。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支付了货款,被告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正面明显位置以黑体字标注“黑糖”,背面品名为“黑糖阿胶枣”,但其配料为赤砂糖,不含黑糖,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7.8元,并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还的货款。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邱久东货款7.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将所购买的“好牌黑糖阿胶枣”退回被告,如不能退回商品,则折抵相应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智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