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8752朱忠平与徐正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平,徐正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752号原告:朱忠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居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正九,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忠平与被告徐正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泉、张浩,被告徐正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00元,并承担自《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欠付款利息,暂定为500元(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因在沭阳县张圩乡经营超市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徐正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张圩乡人民路115号房屋:第二条,租期为10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第三条,……第一期年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先付1万元,剩余租金于开业后30天内付清……;第八条,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及处理方式,遇有以下情形发生,本合同提前终止,按以下方式处理:……3、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如遇以上情形租金按全年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给被告租金1万元。另原告为经营超市需要,又与被告邻居冯建军、张礼建、丁连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邻居土地上开始施工,2015年6月10日,原告朱忠平向张圩乡人民政府申请在冯建军房屋后空地搭建钢结构大棚,张圩乡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规划为由,要求原告停止建设。原告相继与丁连生、张礼建、冯建军协商并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其返还租金,被告均不理睬。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秉公判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正九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租金属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从未出现违约情况,而是按照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出现合同第八条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未遇到政府拆迁,也未遇到不可抗力,更没有接收到原告提前20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原告拒绝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尚欠被告房屋租金近30000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2、同意解除合同,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朱忠平与被告徐正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张圩乡人民路115号房屋(朝北共三间门面房的东边两间,一层面积约120平方)出租给原告朱忠平,并对租期、租赁标准及支付方式、装潢、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二款(内容为:如遇政府、邻里阻挠等因素,致使乙方无法营业,由甲方负责返还乙方的所有前期租金)被杠掉并捺双方指印。第八条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及方式处理,遇有以下情形发生,本合同提前终止,按以下方式处理:……3、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如遇以上情形租金按全年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未到期的租金,甲方因返还乙方,店内商品及装潢的处理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应提供支持和便利。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租金10000元。2015年4月原告开始施工搭建钢结构大棚。2015年6月10日,原告朱忠平向张圩乡人民政府申请在被告房屋后空地搭建钢结构大棚,张圩乡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规划为由,要求原告停止建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申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0日,原告朱忠平向张圩乡人民政府申请在被告房屋后空地搭建钢结构大棚,张圩乡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规划为由,要求原告停止建设。该事实非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理应预料私搭乱建的行为非政府所准许。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忠平与被告徐正九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朱忠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