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显兵诉易家玮、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兵,易家玮,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074号原告:吴显兵,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家玮,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严华,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映福,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金城镇禹宫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吴显兵与被告易家玮、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被告易家玮、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映福与被告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家玮、严华因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易家玮、严华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是51000元,其中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家玮、严华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吴显兵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显兵现金10000元正,大写金额现金壹万元整。资金利息一年叁仟元正,半年付壹仟伍佰元正”,于2015年7月19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显兵现金10000元正,大写金额现金壹万元整。资金利息一年叁仟陆佰元整”,于2015年8月29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显兵现金共计10000元正,大写金额壹万元正,月息叁分正,借款半年整”,于2015年11月4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显兵现金30000元正。大写金额:叁万元整”,于2016年1月16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显兵现金共计10000元,大写金额:壹万元整”。被告对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1万元与2015年7月19日的借款1万元,各支付了18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显兵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易家玮、严华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1万元、2015年7月19日的借款1万元及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1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3万元及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1万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的约定,无法认定利率,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有过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同时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要求还款之日,故本院依法将该两笔借款利息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显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资金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始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显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资金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9日始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显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始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显兵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始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显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始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吴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易家玮、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