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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大田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田,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刘玉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02行初55号原告潘大田,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3719法定代表人邢志行,局长。出庭负责人丁勇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00728445598W法定代表人程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林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康,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球,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潘大田因要求确认第三人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刘玉球签订的《农民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丁勇民及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夏金松,第三人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林海、林永康,第三人刘玉球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大田诉称,1997年原告潘大田向亲家刘绍火承租了位于丽水市紫金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侧的地块,出资兴建房屋390.23平方米,并于1998年依法注册成立东方肉类加工厂,购置了设备,所建房屋用于厂房和住宅。2002年,原告又兴建建筑603.36平方米。2003年原告的“丽水东方肉类加工厂”注销。2002年原告出资成立了丽水市东城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利用原告所建房屋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刘玉球(刘玉球系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系原告的女婿,且不参与经营管理)。后因城市发展需要,被告于2005年拆除了原告建造的上述房屋(除一个冰库及楼上住宅无法搬迁未被拆除),拆除时对原告所建的上述建筑物、两个冰库、水井等附属物、设备、火腿搬迁等未补偿。2010年由于天宁寺村社区服务综合楼建设,被告再次提出拆除冰库及楼上住宅,并于2011年拆除冰库。但对于原告应得的所有补偿和安置,被告未予落实,双方协商无果,因此原告多次上访。2014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潘大田信访问题的告知书》时方得知,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丽水市联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玉球曾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有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对于协议内容,原告不知晓,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于1997年建造的建筑物390.23平方米和2002年建造的建筑物603.36平方米等有关附属物,均系原告个人投资建造。对于上述建筑物、有关附属物等的拆迁和原东方肉类加工厂的搬迁有关补偿安置事项,被告依法应与原告本人协商和签订有关协议。2010年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丽水市联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刘玉球签订协议时,刘玉球也不是丽水市东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就拆迁事宜订立任何协议,故他们之间签订《农民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无效,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决确认2010年3月19日、20日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丽水市联合房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刘玉球签订的《农民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被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与被拆迁人于2010年3月所签《农民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2010年3月《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其诉请表述,其认为诉讼权利请求权的基础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属对2010年3月《协议书》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而非不动产争议)引起的行政纠纷。被告认为,2010年3月《协议书》签订至原告起诉已6年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认为原告与被拆迁人所签2010年3月《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2010年3月《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其对于《协议书》效力的意见矛盾。被告应明晰其对于《协议书》的意见,到底是无效还是可撤销。(2)本案争议所涉已被拆除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无需补偿。根据丽地拆字(2002)3号通告,该违章建筑物违法占用地块位于拆迁范围内。2005年,被告及受托单位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及《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违章建筑物采取了拆除处理。因被拆除建筑物为非法建筑物,依法不予补偿。当时,被拆迁人实为丽水市东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东城公司”,实为东方肉类加工厂的承继主体),刘玉球系法定代表人。(3)2005年拆除之后,原告、刘玉球、刘绍火及东城公司多次信访。2010年3月10日,在原告、被告、刘玉球等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协调会。协调会商定在刘玉球、原告自愿拆除剩余遗留建筑物,且原告与刘玉球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对原2005年的拆除,给予补助20万元。根据该协调会商定内容,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签订了2010年3月的《协议书》。刘玉球作为2005年拆除行为当时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储备中心签约,显然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玉球诉称,其父亲刘绍火有二百多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告知第三人只有签订案涉协议,其父亲的拆迁安置款才能发放,故第三人签署了协议。第三人虽以东方肉类加工厂的名义签了协议,但第三人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玉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大田诉请确认第三人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刘玉球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农民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寺行政村、丽水市联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天宁寺和尚岗刘绍火猪场拆迁备忘录》所记载的内容,案涉协议的实质为协议双方对2005年案涉地块上被拆除厂房的损失及附属物等搬迁费用达成附条件的补助协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现原告对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施行之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大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