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娥与被告步姣姣、李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娥,步姣姣,李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763号原告李雪娥,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步姣姣,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李洋洋,男,汉族,1987年06月0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雪娥诉被告步姣姣、李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娥、被告李洋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姣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步姣姣驾驶陕JU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转盘公路南侧头西尾东停车开启左后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雪娥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失控,摩托车驾驶人李雪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姣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雪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娥被紧急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雪娥左尺骨冠状突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调解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102元(97天X166元=16102元)、护理费3240元(18天X180元=324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住宿费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十级)528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两轮摩托车修理费815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75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步姣姣的责任认定。证据二: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诊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601.5元。证据四: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办事处文化沟。原告在延安市固定居住,有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护理人员韩强强的工资证明,证明韩强强月工资5438元。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住宿费500元、交通费77.5元。证据六: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花费鉴定费82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上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认可;2、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4、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洋洋辩称,诉状所述属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全部交于原告,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是原告承担的。被告李洋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步姣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步姣姣驾驶陕JU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转盘公路南侧头西尾东停车开启左后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雪娥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失控,摩托车驾驶人李雪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娥被紧急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601.5元。2016年8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姣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雪娥无责任。2016年9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雪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2016年11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雪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3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雪娥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洋洋系陕JU37**号的所有人,被告步姣姣与被告李洋洋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步姣姣向其垫付了11601.5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601.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66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质,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8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未加盖采油厂的公章,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1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40元、营养费540元因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拖车费1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2840元因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876.5元。扣除被告步姣姣垫付的11601.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275元。原告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800元应当由被告步姣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原告李雪娥54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被告步姣姣11601.5元;三、被告步姣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原告李雪娥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李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步姣姣承担848.5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