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清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28号。法定代表人:石岳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清华,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李清华违反相关工商规定被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行审1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清华未按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清华支付执行款20750元、执行费21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清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李清华尚应支付执行款20750元、执行费211.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清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5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