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沈连魁、邵春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沈连魁,邵春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主要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连魁,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邵春芹,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沈连魁、邵春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3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连魁、邵春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与被告沈连魁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沈连魁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9日止其信用卡卡号:62×××41欠款人民币31425.33元(其中本金30685.18元,滞纳金552.67元和利息l87.48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3、判令被告邵春芹对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沈连魁向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消费,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后因为被告沈连魁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我行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58号),原告同意将被告沈连魁原信用卡卡号62×××27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41的账户内。协议约定被告沈连魁全部欠款金额为30685.18元,该款项分36期偿还。2015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连魁62×××27账户发放贷款30685.18元,消除了该卡所欠债务,新贷款的还款账号为62×××41。但被告沈连魁还是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沈连魁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合计人民币31425.33元(其中本金30685.18元,滞纳金552.67元和利息187.48元)。被告邵春芹与被告沈连魁系夫妻关系。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信用卡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秩序稳定,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沈连魁、邵春芹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沈连魁向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递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消费,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后因被告沈连魁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58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沈连魁原信用卡卡号62×××27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41的账户内,被告沈连魁全部欠款金额为30685.18元,该款项分36期偿还等等。2015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连魁62×××27账户发放贷款30685.18元,消除了该卡所欠债务,新贷款的还款账号为62×××41。其后,被告沈连魁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沈连魁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合计31425.33元,其中本金30685.18元,滞纳金552.67元和利息187.48元。被告邵春芹与被告沈连魁于199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取消滞纳金,上述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沈连魁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连魁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沈连魁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沈连魁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沈连魁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解除《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沈连魁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0685.18元,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552.67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的滞纳金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187.48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请求被告沈连魁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685.18元,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552.67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的滞纳金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187.48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取消滞纳金,且上述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请求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春芹与被告沈连魁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是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邵春芹对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沈连魁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58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沈连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本金30685.18元,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552.67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的滞纳金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187.48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三、被告邵春芹对被告沈连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沈连魁、邵春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6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建通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