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陕西隆福珠宝有限公司与叶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隆福珠宝有限公司,叶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978号原告:陕西隆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证号916100000619251117。法定代表人:吴秀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英,福建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静,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陕西隆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珠宝公司)与被告叶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福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静立即清偿原告货款本金86393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算,暂算到起诉之日为194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叶静向原告赊购价值329719元的黄金珠宝饰品,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日内还款免息,超过三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和货款本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价值157106元黄金珠宝饰品,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上;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和货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6393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其余本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具状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叶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叶静向隆福珠宝公司赊购价值329719元的黄金珠宝饰品,由叶静出具欠条一份为据,2015年3月19日,叶静再次向隆福珠宝公司赊购价值157106元黄金珠宝饰品,由叶静出具欠条确认,二份欠条均约定三日内还款免息,超过三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后叶静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和货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6日,叶静尚欠隆福珠宝公司货款本金86393元。后叶静没有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隆福珠宝公司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二份、隆福珠宝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静两次向隆福珠宝公司赊购珠宝,尚欠隆福珠宝公司货款本息计86393元,有欠条二份为据,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叶静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隆福珠宝公司请求叶静偿还拖欠的货款86393元并按约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陕西隆福珠宝有限公司货款86393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叶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公告费260元由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