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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会文与瓦房店誉盛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文,瓦房店誉盛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751号原告:李会文,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瓦房店誉盛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卫茂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先,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文与被告瓦房店誉盛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将位于瓦房店市x号的房屋(9处房屋总建筑面积1803.33平方米)清空腾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普执字第2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属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号的房屋(9处房屋总建筑面积1803.33平方米)归买受人原告李会文所有。但上述房屋被告却非法占有使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拖延将该房屋清空腾退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将位于瓦房店市X号的房屋(9处房屋总建筑面积1803.33平方米)清空腾退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誉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依据普兰店市法院(2013)普执字第2118号执行裁定,请求本案被告清空腾退给原告是错误的。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号的房屋归买受人李会文所有。而本案被告是瓦房店是誉盛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是裁定书中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因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执行裁定存在严重错误,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普检民(行)执监(2016)2102820002号检察建议书,认定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而该错误至今未能纠正。另外,案涉房屋中七处,面积1605.29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卫茂宏所有,其余两处,面积139.04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其他人所有,执行法院在未能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执行裁定必然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各项错误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辽宁省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问题100的意见“买受人竞买被执行人房屋后起诉请求被执行人腾房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机构解决。”本案中原告李会文是在法院委托的拍卖中取得案涉房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应当在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执字第211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作出(1999)瓦经初字第1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委托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所有的位于瓦房店x号房屋面积进行鉴定测量,测量结果为9处房屋总建筑面积1803.33平方米,并委托大连中恒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41190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大连汇丰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买受人李会文以第二次拍卖底价1270710元竞得。”并作出裁定如下:“原属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二段25号的房屋(9处房屋总建筑面积1803.33平方米)归买受人李会文所有,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上述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普执字第21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是在法院委托拍卖中取得的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会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6元,退还原告李会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周月辉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苍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