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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明辉与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辉,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01号原告:黄明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章俊杰,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黄明辉与被告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俊杰向黄明辉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章俊杰向黄明辉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两个月,如果到期未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章俊杰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黄明辉多次催收均未果。黄明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章俊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章俊杰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章俊杰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向黄明辉借款3万元。章俊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黄明辉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章俊杰向黄明辉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如果到期未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章俊杰借款后,向黄明辉支付了借期内的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章俊杰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黄明辉与章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章俊杰借款后,向黄明辉支付借期内的两个月的利息,系章俊杰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章俊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现黄明辉要求���俊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章俊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章俊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明辉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章俊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喜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