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文红与孟凡华、徐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红,孟凡华,徐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657号原告:孙文红,女,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卧龙镇头道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华,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卧龙镇头道沟村*组。被告:徐九贵,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卧龙镇头道沟村*组。原告孙文红与被告孟凡华、徐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文红、被告孟凡华、被告徐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徐立勇的起诉。要求被告孟凡华、徐九贵偿还20000.00元,利息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徐立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孟凡华、徐九贵提供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报告被告孟凡华辩称:我不认可,借钱时是原告找的我,让我担保,当时原告说借款期限是3个月到半年。被告徐九贵辩称:原告找的我,让我担保,借款期限是3个月到半年。我没有偿还能力,我从油田回来三个月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徐立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孟凡华、徐九贵提供担保,徐立勇在原告打印好的制式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借款金额,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争议:二被告称借款期限是3个月到半年,原告方予以否认并称:如果约定了借款期限,肯定在借据上注明。原告孙文红以孟凡华、徐九贵、徐立勇作为被告起诉到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撤回对被告徐立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徐立勇向原告孙文红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孟凡华、徐九贵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称借款期限是3个月到半年,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凡华、徐九贵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华、徐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红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30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铭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