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路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静,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涡阳县,现住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释放并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路静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方兴大道与贵州路交口西侧,后坐在驾驶位置睡着了,车辆未熄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路静血液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为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路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家庭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路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路静的供述与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7]法毒检字第590号检验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6]第3401002000048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抽血视频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静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路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