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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下骆宅益平圆珠笔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方国,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下骆宅益平圆珠笔芯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工业区。经营者(被执行人):王益平,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组。上诉人周方国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下骆宅益平圆珠笔芯厂(以下简称益平圆珠笔芯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9日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方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其与益平圆珠笔芯厂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水电费缴纳凭证以及租房内的电话装机凭证,一审法院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案涉房产事实为由驳回其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浪莎小贷公司辩称,就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周方国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周方国的上诉请求。益平圆珠笔芯厂未作陈述。周方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益平圆珠笔芯厂在2012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其对义乌市××楼整层房屋享有从起诉之日至2022年8月27日期间的租赁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该院受理了浪莎小贷公司诉王益平、吴巧娟、张金满、胡燕丽、骆士英、王雪莲、王卉、张康伟、义乌市卡乐唯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浙江海洋家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益平以登记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益平圆珠笔芯厂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向浪莎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最高金额900万元内的债权。判令:一、王益平、吴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浪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为174160元,以后利、罚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王益平、吴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浪莎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56500元。三、张金满、胡燕丽、骆士英、王雪莲、王卉、张康伟、义乌市卡乐唯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浙江海洋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浪莎小贷公司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对王益平用于抵押的登记在益平圆珠笔芯厂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下骆宅工业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义国用(96)字第0**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33**号;最高抵押额: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415元,由王益平、吴巧娟共同负担。浪莎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182号执行裁定,查封王益平用于抵押的登记在益××圆珠笔芯厂名下××于义乌市下骆宅工业区的房地产。2015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182-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2016年2月24日,该院发出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依法强制腾空。2016年3月17日,周方国向该院提出其向益平圆珠笔芯厂租赁了位于义乌市××楼整层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分两年付清(房租在2013年8月28日前付清),其已按约支付租金,以要求保护其租赁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21日该院以(2016)浙07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周方国的异议。周方国不服,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方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益平圆珠笔芯厂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其要求保护租赁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益平圆珠笔芯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方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方国负担。二审中,周方国提供其母亲杨彩荣交纳电费的记录一页,证明其租用5楼并交纳电费的情况。浪莎小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记录件记载人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浪莎小贷公司对真实性等有异议,周方国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方国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在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中,周方国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无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签订在抵押登记前。周方国提交的五份租金收据显示款项在二年内不同时期交纳而收据票号却相连,不符合常理,且其所述租金交纳方式、收款收据的记载与王益平妻子吴巧娟就租金收取方式所作的陈述也不相符。周方国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办理过租赁登记,或是缴纳租金税,或向抵押权人声明过租赁事实等可证明租赁协议真实性的情形。同时,一审中周方国的员工王志建陈述,五楼还有其他人承租,周方国对此并无异议,案涉房屋并非由周方国全部实际直接占有使用。综上,本院对案涉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周方国以该协议为据主张对义乌市××楼整层房屋享有租赁权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周方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青审 判 员 梁 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