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高密市,住高密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逃跑。2016年9月30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利用在高密市华庆纺织厂上班之机,自清花车间盗窃棉卷16个,后由李某某(已判刑)开车拉走。经鉴定棉卷价值2951元。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自清花车间盗窃棉卷6个,藏于车间南夹道墙,并通知李某某前来接应。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转移棉卷时被发现。经鉴定棉卷价值1107元。2016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高密市咸家工业区华裕纺织厂东厂区宿舍,采用撬棍撬锁进入屋内的方式,盗窃李某、殷某现金900余元、钱包、女士挎包、身份证、化妆品、衣服等物品一宗。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高密市咸家工业区华裕纺织厂西厂区宿舍,采用撬棍、撬锁进入屋内的方式,盗窃张某现金35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计盗窃作案4次,价值53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钱包、挎包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交到公安机关人民币5000元,赔偿李某、殷某、张某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殷某、蒋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还清单,收到条,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脱管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