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德英与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英,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613号原告:石德英,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绍旭,赫章县司法局野马川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德英与被告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旭,被告陈勇,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57元、护理费1,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704.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7,24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7时30分许,盛庭志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石德英从赫章县平山乡后山方向往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后线7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的陈勇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至盛庭志、石德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无责任,盛庭志承担全部责任。石德英受伤后到赫章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1,446.5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提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提出贵F×××××号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勇无责,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赔付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0元内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庭志负全责,陈勇无责任,被告陈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6.57元、护理费1,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70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无需特别加强营养,本院已经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提出贵F×××××号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勇无责,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赔付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0元内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石德英医疗费1,446.57元、护理费1,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704.00元,共计6,24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