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与孙启侠、栗培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孙启侠,栗培奎,涂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909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展览馆东侧3号商住楼1-3号。负责人:赵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男,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女,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员工。被告:孙启侠,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栗培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涂波,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孙启侠、栗培奎、涂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银行东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侠、栗培奎、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启侠偿还借款本金31153.33元、利息10456.10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栗培奎、涂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启侠、栗培奎、涂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启侠向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7‰;栗培奎、涂波为孙启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如约向孙启侠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孙启侠未按时偿还借款,栗培奎、涂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启侠、栗培奎、涂波未作答辩。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与孙启侠、栗培奎、涂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启侠向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孙启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栗培奎、涂波为孙启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1月29日,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向孙启侠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启侠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孙启侠尚欠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借款本金31153.33元、利息10456.10元。本院认为,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与孙启侠、栗培奎、涂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按约向孙启侠发放贷款后,孙启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石嘴山银行新华街支行要求孙启侠偿还借款本金31153.33元、利息10456.10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栗培奎、涂波作为孙启侠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孙启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启侠追偿。孙启侠、栗培奎、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借款本金31153.33元、利息10456.10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并承担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栗培奎、涂波对被告孙启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孙启侠、栗培奎、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