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超众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超众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光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超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东经十二街24号。法定代表人:江崇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超众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在高唐县,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故聊城市东昌府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郭珠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