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罗恩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恩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恩飞,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2017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恩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恩飞在仁怀市茅坝镇街上赶场时,发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新华街朝天井三叉路口旁的面包车上无人,隧悄悄进入该面包车内,将刘某1放在排挡杆处的一部价值1931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后变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谅解书、收条等,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恩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恩飞系吸毒人员的情节,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罗恩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恩飞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恩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恩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恩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恩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恩飞有吸毒史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恩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