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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晶与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初48号原告:李晶,男,回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琴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与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4081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暂计2695000元);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兴婧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婧文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由兴婧文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二被告已签收。后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催要该笔债权,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兴婧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送达被告,被告兴婧文应依法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晶提起诉讼。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并非是全部到期债务,到期债务仅是第一年第一期87.5万元,在原告2017年2月27日起诉诉讼时,其余的债务均是未到期债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2、债权人兴婧文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虽说合法有效,但仍有一定瑕疵,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由抵销权和抗辩权;3、原告主张答辩人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债权人兴婧文与原告2017年1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受让人承接了2016年3月《借款合同》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就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权利除第一年第一次87.5万元是到期债权外,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到期债务;原债权人兴婧文与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邯郸市金中日增贸易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借款2400万元,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虽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确实是原债权人与答辩人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互为债务的关系,也是有效合同并随《借款合同》一并转让,虽未到履行期,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抵消权和抗辩权,并直接向原告受让人主张。答辩人在2015年8月14日已经支付给原债权人兴婧文60万元,原告应当予以抵消。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如遇丙方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不足,经甲方同意,丙方可选用等价实物折抵相应债务,丙方所欠甲方债务数额巨大,经甲方同意,也可选用债转股的方式折抵相应债务”,答辩人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此约定积极与原告协商,用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或债转股的形式履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债权出让方兴婧文对二被告享有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对二被告的债权,并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二被告一并质证,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收据没有异议,付款凭证也没有异议。对3500万元本金是没有异议的。2、针对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协议通知书用公证留置送达没有异议。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是2016年3月份签订,借款合同上没有时间;原告是在债权转让应该是全部转让;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5年时间;借款合同约定2014.6.1-2015.12.30日所有的利息都是还完本金再还利息;证据2、2015.8.14被告偿还兴婧文利息60万元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5年8月14日付给原债权人兴婧文利息60万元,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抵消权,在2014年至2015年利息中冲减;证据3、2015年11月13日、16日,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证明:1两份《保证合同》是2016年3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且《附属担保合同》并没有作废。也是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从权利,原告也应受其约束;2、《担保合同》从法律形式中看是两个法律关系,是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邯郸市金中日增贸易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但实质上是原债权人兴婧文所属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结果,实际上是双方互为债务的行为;3、《担保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到期后,如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可以向原告主张追偿或抵消权。证据4、邯郸市金中日增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证明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为邯郸市金中日增贸易有限公司担保2400万元是《借款合同》中约定不作废的担保合同,原告应该一并承接,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蔡勤有,原债权人兴婧文名义上是个人借款,实质上邯郸市金中日增贸易有限公司是出资人。现在《担保合同》未到履行期,从法律形式上也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只是为了一旦发生诉讼而用。原告对被告提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该借款应该视为到期债权,因为二被告不管是在哪一期履行,均未履行,根据合同规定,未到期是指二被告依约履行,二被告从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笔都没有履行,所以我们认为该款项应该是到期债权。利息一样,现在是合同根本性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利息。对借款凭证没有异议。关于偿还利息问题,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从内容说,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晶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兴婧文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分五次偿还兴婧文的借款,先本后息,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87.5万元,以后应每季度偿还一次。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除了第一笔借款87.5万元到期外,其他均未到期,故对二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特别约定,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不再对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兴婧文(出借人)为甲方与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原名义借款人)为乙方、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丙方以乙方的名义分别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300万元、2000万元、300万元(具体数额均以甲方付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3.8%/月。基于上述原借款合同,甲方通过河北金泽顺商贸有限公司向丙方指定账户是否支付借款。2、因受到银行密集抽贷等影响,丙方流动资金出现严重短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经各方确认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500万元(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现甲、乙、丙各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原借款合同的变更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确认1、丙方应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本着先本后息的原则向甲方偿还本息。本金的偿还期限、还款比例以下列方式确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五年内还清;其中,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第一年还款比例为10%;第二年还款比例为20%;第三年还款比例为20%;第四年还款比例为30%;第五年还款比例为20%;上述还款期限内,借款本金的第一次偿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金额为87.5万元,以后应每季度偿还一次。2、利息处理(1)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做挂账处理,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再行偿还。(2)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3、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如遇丙方现金不足,经甲方同意,丙方可选用等值实物折抵相应债务,丙方所欠甲方债务数额巨大的,经甲方同意,也可选用债转股的方式折抵相应债务,具体方案可由各方另行签署协议确定。4、各方特别约定:(1)如丙方系实际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等相关款项均全部由丙方支付任何逾期利息、违约金等。(2)基于丙方系实际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等相关款项均全部由丙方偿还,依法对于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任何款项(如有)均不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本合同签署后,各方之前签署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原借款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等)一律废止,相关借款事宜的履行等均以本合同为准。三、各方均应对本合同的内容以及签署、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知悉或获得的其他各方的商务、财务、技术、产品、用户资料等信息以及其他各方尚未公开的文件或信息等保守秘密,未经相对方事先书面同意,均不等向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或泄露。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且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向对方全额赔偿损失。本合同项下的保密期限为无条件终身保密,相关保密条款在本协议履行完毕、解除或者终止后仍然有效。……。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兴婧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兴婧文、乙方:李晶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3200万元的价格受让以上全部债权(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权利等);2、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书面声明和通知;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3、乙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相关债权担保权利;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以要求并获得甲方必要的协助。4、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5、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年内对债务人实现全部债权,乙方分期实现债权的,乙方按当期实现金额的90%在债权实现后次日支付江峰部分转让款,按此方式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转入价款。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债权清收或者支付甲方转让价款的,本协议解除,乙方负责将本协议中甲方剩余原未实现的全部债权转移给甲方(含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并负责协助甲方完成对债务人的债权通知。……签订时间: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7日,由兴婧文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亦认可收到该通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无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万元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2、关于利息的问题。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万元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7年1月16日,李晶与兴婧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婧文将对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李晶,李晶同意以3200万元的价格受让以上全部债权。对于该债权的转让,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按照兴婧文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向兴婧文偿还3500万元的借款是先本后息,并且分五年还清,截止到原告起诉时,除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第一次约定的偿还87.5万元到期外,其余的借款本金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同时,由于兴婧文与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基于丙方(邯郸市裕泰煤化工有限集团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等相关款项均全部由丙方偿还,乙方(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对于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任何款项(如有)均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虽然,李晶称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万元,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的问题。2016年初,兴婧文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1、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作挂账处理,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再行偿还。2、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偿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晶借款本金87.5万元。二、驳回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负担179175元,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