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潘加荣、蔡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潘加荣,蔡望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负责人:黄红日。被执行人:潘加荣,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蔡望莲,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潘加荣、蔡望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779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潘加荣、蔡望莲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37506.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25471.33元;自2016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本金837506.79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51275%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51275%计算)、财产保全费3540元、仲裁费22933元。因潘加荣、蔡望莲没有履行裁决义务,根据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89451.12元,执行费为1129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封蔡望莲名下粤A×××××号汽车以及潘加荣名下粤A×××××号、粤Y×××××号汽车,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但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2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项明阳审判员 赖汉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