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家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芳,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邓州市,现住郑州市管城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被告人张家芳租用中牟县万邦市场北门占杨市场西第三排一间民房开设游戏室,在房间内放置2台捕鱼机(每台有8个靶位,可同时供16个人独立使用)和6台六狮王朝机(6个座,可供6人独立使用)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经认定,2台捕鱼机和6台六狮王朝机均为赌博机。被告人张家芳于2017年3月7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家芳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被告人张家芳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租用的中牟县万邦市场北门占杨市场西第三排一间民房内开设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放置2台捕鱼机(每台有8个靶位,可同时供16个人独立使用)和6台六狮王朝机(6个座,可供6人独立使用)供他人进行赌博。该游戏室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经认定,2台捕鱼机和6台六狮王朝机均为赌博机。被告人张家芳于2017年3月7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将扣押的2台捕鱼机和6台六狮王朝赌博机全部销毁,并收缴赌资备用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马某1、王某2、朱某、马某2、侯某、赵某、高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赌博机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投案、认罪、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赌博机台数22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由中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