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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子骞与李剑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骞,李剑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48号原告:李子骞,男,201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李子骞之父),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剑锋,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94号。负责人:雷训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子骞诉被告李剑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被告李剑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剑锋赔偿原告李子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761.47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告李剑锋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经南社线长岭村往紫阳圩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紫阳乡××村××组路段时,与在公路边上的原告李子骞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子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骞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剑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骞的监护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5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子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天数为60天。被告李剑锋所有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李子骞遂依法具状诉至本院。被告李剑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李子骞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愿意接受;在原告李子骞治疗期间,被告李剑锋垫付了21005.45元。对于被告李剑锋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剑锋在被告大地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额内赔偿。二、原告李子骞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需要票据佐证;因为原告李子骞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子骞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佐证材料,护理费可以按照80元/天;营养费过高,可以按照20元/天;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李子骞提出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子骞提交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被告李剑锋、大地保险公司对住院费用清单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说明住院费用清单不合理的具体理由。该病历以及住院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李子骞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与房产证复印件、东山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犹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李某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李剑锋、大地保险公司对住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只有盖章而无制作人、负责人签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子骞与其父母在县城居住,且上犹县商务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前述租房合同与房产证、城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李某在上犹县租房居住的事实;虽然租房合同签订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但营业执照及其备案信息能证实原告李子骞的父母李某、刘娟自2014年7月起在上犹县城经营赣州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李子骞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李子骞提交的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子骞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子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告李剑锋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经南社线长岭村往紫阳乡紫阳圩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紫阳乡××村××组路段时,和在公路边上的原告李子骞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子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剑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子骞的监护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子骞受伤后,经上犹县紫阳卫生院救护,花费医疗费24.8元,该款由被告李剑锋支付。后,原告李子骞送入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30.65元,该款由被告李剑锋支付。2016年8月13日,原告李子骞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477.67元,该款由被告李剑锋支付。原告李子骞住院期间,被告李剑锋先行支付了各项费用21005.45元。出院后,原告李子骞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检查,花费门诊费用288元。2017年1月15日,受原告李子骞的父亲李某委托,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子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为此,李某支付鉴定费1480元。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赣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剑锋,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子骞发生刮擦并导致原告李子骞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子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剑锋应当按其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李剑锋与原告李子骞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确定被告李剑锋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对于原告李子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2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李子骞未举证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期间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为90元/天,护理费为5400元(60天×9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子骞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跟随在上犹县城经商、生活的父母共同生活,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480元。8、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李子骞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其往返赣州治疗、检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0441.12元,该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31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261.12元,由被告李剑锋承担70%即5082.78元,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李剑锋先行垫付给原告李子骞的各项费用21005.45元,被告李剑锋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李剑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子骞在领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时返还被告李剑锋先行垫付的金额2100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子骞731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子骞5082.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子骞在领取前述赔款时返还被告李剑锋先行垫付的费用21005.45元;四、驳回原告李子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04元(原告李子骞已预交),减半收取709.52元,由被告李剑锋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长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卫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