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39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某、冯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三月清息一次,经催要利息清至2016年8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2016年8月18日至兑付完毕时至,月利率为2%);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赵某、冯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力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冯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31000元,支付至2016年8月18日。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二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赵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