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洛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753号原告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民,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谢某某。原告洛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因此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村某某街X副Z号的2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200000元);依法判令婚生子谢某甲、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至今殴打原告属实,且派出所也曾处理过,但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愿意抚养两个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之父共同生活至2008年。2006年2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2012年3月20日生一女谢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春节前在位于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村某某街X副Z号宅基地上建有三间二层房屋。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少沟通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2017年5月1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始分居至今。据此,原告于2017年6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并提供: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旬邑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及原告受伤情况。3.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长安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来信来访登记簿1份,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承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后,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证据1、3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承认打架致伤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4月未发生打架。被告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当庭自认自2015年1月至今四次殴打原告之事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长期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洛某某要求离婚之事实,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谢某甲及婚生女谢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且原告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确认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共计700元,支付至婚生子谢某甲及婚生女谢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本院对其共同所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即双方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三间二层房屋中二楼三间归原告所有,一楼三间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一节,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考虑被告对原告有多次殴打行为,有鸣犊派出所报警回执、旬邑县医院住院病案及长安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来信来访登记簿为证,已构成家庭暴力。被告之行为违背夫妻互敬互爱的原则,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洛某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共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谢某甲、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先行给付前六个月的抚养费。三、位于位于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村某某街X副Z号宅基地上的三间二层房屋。二层三间归原告洛某某所有,一层三间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洛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