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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宗国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宗国,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17日转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宗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7月12日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超、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宗国与王某(在逃)在本市丽莎KTV与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徐某驾驶蒋某所有的湘XXXX**白色宝马车离开。被告人叶宗国随即打电话纠集多人乘车追赶徐某,伺机报复。当日凌晨6时许,在本市荷花街道,被告人叶宗国持刀砍伤徐某左手手臂,同时对其驾驶的宝马车进行打砸,将宝马车挡风玻璃砸烂,车顶划坏。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所驾宝马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8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叶宗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宗国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蒋某损失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伤情照片、手术记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叶宗国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宗国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宗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宗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