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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与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084号原告: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23814076P,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厍星路西侧新厍广场3幢111。法定代表人:吕如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祥,男,1995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68621-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1508室。法定代表人:吴晶晶。原告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广告牌,需要雕刻机,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雕刻机一台。由吕晓祥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定金为8000元,当时吕晓祥微信账户上资金不足,就于当日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晶晶转账支付4000元。另外的4000元定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但是原告要求等机器到了一并支付。后被告一直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多付点,转账10000元给被告,原告仍要求等机器到了一并支付。合同约定签订后15日内被告将机器交付原告,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说当天到货,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货,后来被告就不接电话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后放弃违约金)。被告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吕晓祥作为代表人),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晶晶作为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雕刻机一台,单价29000元,甲方首付定金8000元,待货到后付清全额21000元,然后进行调试培训。在甲方交付定金签订合同后,甲方单方提出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有权不退还定金。甲方在收到货后,不能按照按合同付清余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甲方须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双方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乙方在15天内将产品交付甲方。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称2017年4月9日吕晓祥微信账户转账至吴晶晶微信账户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微信截屏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定金8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内将机器交付原告。现原告提交微信截屏证明已支付定金4000元,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即使原告举证的已支付定金4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作为先履行的一方因未足额支付定金,被告作为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发货。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卓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吕氏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