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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子奇与汪学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子奇,汪学强,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00号原告:付子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学强,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治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娱,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子奇与被告汪学强、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子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被告中银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学强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年利率13%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汪学强支付原告违约金69,350元及律师费9,500元;3.判令被告中银担保公司对被告汪学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汪学强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汪学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年利率为13%,期限为1年,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中银担保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汪学强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期满后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被告汪学强未作答辩。被告中银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公司确实为被告汪学强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本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原告付子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工商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中银担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付子奇与汪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汪学强向付子奇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若汪学强未在借款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本金,则5个工作日后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付子奇与中银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银担保公司为汪学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付子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学强履行了支付借款190,000元的出借义务。汪学强取得借款后,由中银担保公司代汪学强支付了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汪学强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付子奇与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孙梦颖、陈波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服务费9,500元。本院认为:付子奇分别与汪学强、中银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汪学强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子奇据此要求汪学强归还借款19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付子奇主张年利率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24%的年利率,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付子奇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付子奇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对付子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付子奇要求中银担保公司对汪学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中银担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汪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付子奇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14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共计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学强的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三、驳回原告付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汪学强、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原告付子奇已垫付,由被告汪学强、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执行时支付给原告付子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