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建国、孙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孙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国,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建新,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孙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国、被告人孙建新及其辩护人蒙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建国伙同穆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到武清区陈咀镇混凝土搅拌站南侧××××××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双登”牌6-FMX-150C型备用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80元。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建国伙同穆某经预谋后,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到武清区陈咀镇后丁庄××××××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双登”牌6-FMX-150C型备用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80元。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建国伙同穆某经预谋后,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到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村××××××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理士”牌12V150AH备用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76元。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建国伙同孙建新经预谋后,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宝坻区王卜庄镇网户庄村村东××××××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南都”牌6-GFM-150F型备用电瓶盗走。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建国伙同孙建新经预谋后,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宝坻区方家庄镇南刘庄村村西××××××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双登”牌6-FMX-150型备用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160元。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建国伙同孙建新经预谋后,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宝坻区方家庄镇胡宽庄村村北××××××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双登”牌6-FMX-150B型备用电瓶盗走。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建国伙同孙建新经预谋后,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宝坻区大白街道彭元庄村村南××××××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双登”牌6-FMX-150B型备用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920元。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孙建国伙同孙建新经预谋后,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宝坻区大口屯镇古庄村村北××××××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双登”牌GFM-150型备用电瓶盗走。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建国伙同孙建新经预谋后,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宝坻区新开口镇彩家铺村村东××××××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备用电瓶盗走。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建新伙同穆某经预谋后,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北辰区泾河道外环线绿化带××××××有限公司基站,将基站内的8块江苏“理士”牌12V备用电瓶盗走。综上,被告人孙建国参与盗窃9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016元;被告人孙建新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080元。被告人孙建国、孙建新将盗得电瓶全部变卖,赃款俵分后全部挥霍。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建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孙建新使用的牌照号为冀B×××××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证人张某1、史某、张某2、王某、杨某、邸某、赵某、崔某、石某、谷某、刘某1、穆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二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国、孙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国、孙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建新的辩护人提出给予孙建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牌照号为冀B×××××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改锥一把、扳手一把。责令被告人孙建国、孙建新共同退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元;责令被告人孙建国再退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