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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正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宁夏固原市,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2月9日被宁夏固原市民警在宁夏固原市被告人罗正虎的家里将其抓获,羁押于宁夏固原市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押解回特克斯县,于2017年2月15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特克斯县看守所。无前科。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诉刑诉字〔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虎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罗正虎以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每套900元的价格从新疆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购置594套灌溉首部,被告人罗正虎将灌溉首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压泵替换成不在国家农机补贴范围内的滴灌带和阀门等设备,后以完整灌溉首部的虚假发票申请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15800元。被告人罗正虎套取的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15800元未被追回。归案后,被告人罗正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与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特克斯县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支行出具的收款凭证等;2.证人侯某1、侯某2、阿某2的证言;3.被告人罗正虎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罗正虎隐瞒其实际购置的594套灌溉设备不在国家农机补贴范围内的真相,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1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正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正虎辩称,我愿意认罪,但是现在没有钱,出去以后想办法把钱还上,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正虎以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滴灌首部594套,型号JRWG一10型,每套单价980元(不含增压设备)。为获取农机补贴,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罗正虎申请农机补贴,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给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13份发票,数量为594套,每套单价21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正虎以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收到特克斯县特克斯镇财政所转账的农机购置补贴415800元,后分两次将该款支付给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候秀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特克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特克斯镇2014年(第五批)农机购置补贴受益对象公示表,证实特克斯镇人民政府将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购置微灌设备594套予以公示。2.特克斯县特克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机具补贴申请核实表”,证实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申请机具补贴的审核情况。3.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13张,证实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为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出具的发票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名称为灌溉首部JRWG-10共计594套,单价为2100元,金额共计1247400元。4.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正虎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购进滴灌设备594套,享受补贴资金415800元,已以每套280元的价格销售365套,剩余229套在被告人罗正虎库房存放待售。5.特克斯县农牧机械管理局和特克斯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转发《2014年伊犁州限购后补县市试点操作基本程序》的通知、关于转发《伊犁州农机购置补贴现金兑付办法》的通知、特克斯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印发《特克斯县2014年农牧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上3份通知证实国家政策规定的农机补贴的基本操作程序、补贴现金兑付办法、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2014年度特克斯县农机补贴农业户信息、2014年特克斯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分配表等内容。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2014年滴灌首部补贴标准”的说明,证实滴灌首部在自治区农业机械补贴范围内,补贴额度分为五个档,被告人罗正虎供述其享受的是该规定关于灌溉首部第一档的补贴,每套补贴额为700元。7.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与阿克苏拜城天拖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证实买方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和卖方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确定买方购买的产品名称为灌溉首部。8.甲方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与乙方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的购货合同,甲方代表为侯某1,乙方代表为被告人罗正虎,证实乙方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购买的是滴灌带和阀门等产品,实际购机单价为980元,数量为594套。9.被告人罗正虎出具的2014年滴灌发放名单,证实被告人罗正虎销售实际购买来的滴灌带和阀门的情况。10.特克斯县财政局和特克斯县农机局出具的特财农(2014)28号《关于拨付2014年度第五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通知》,证实特克斯镇农机595套,补贴资金为41647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罗正虎申请的594套。11.2014年10月30日,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收集的照片,证实特克斯镇财政所将特财农(2014)28号文件在惠农补贴资金公开栏进行公示公告。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支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特克斯县财政局向特克斯镇财政所拨付农机补贴款共计416470元。13.特克斯县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单,证实特克斯县财政局通知特克斯县特克斯镇财政所拨付农机补贴款共计416470元,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特克斯县支行。14.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业务回单,证实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特克斯县特克斯镇财政所转账415800元,签字人为罗正虎。15.特克斯县特克斯镇出具的特克斯镇2014年第五批农机补贴发放登记表,证实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收到灌溉首部JRSB-30型农机补贴款共计415800元,签字人为罗正虎。16.特克斯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户名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入账415800元,并于次日支取415800元。17.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对客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户名为罗正虎,账号为×××的玉卡一卡通发生交易:借415800元,贷415800元。18.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现金支票,证实现金支票付款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付款金额为415800元,收款人为罗正虎。19.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征求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中灌溉首部构建解释的函的回复”,证实灌溉首部最低配置必须包括品目中所列的滴灌水增压设备、过滤设备、水质软化设备、灌溉施肥一体化设备、营养消毒液设备、此补贴产品的五个部分,不分开享受补贴,也没有分开享受补贴的标准。20.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6)特刑4027初字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阿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阿某2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刑事责任。21.证人阿某1、阿某3、孙某、侯某2、田某、侯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正虎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犯罪事实。22.被告人罗正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罗正虎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415800元,后因害怕检察院找其谈话,潜逃至宁夏老家的事实。23.被告人罗正虎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正虎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特克斯县绿品园种植农业合作社的名义与阿克苏拜城县天拖农机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购买灌溉首部JRWG一10型农机滴灌594套,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共计41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正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正虎案发后逃逸,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正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正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罗正虎的违法所得415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新淮审 判 员  田桂香人民陪审员  吕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