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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景丽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丽,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738号原告:段景丽,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滨海新区大港试验小学教师,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段景丽与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于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花园兴旺居11-××号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段景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C-0006《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楼××的房屋一套,该商品房销售面积为84.82平方米,总房款为385046.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总房款的收据1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物业费、装修费等费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适用说明书》,并将该房屋钥匙、水、电卡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花园兴旺居11-××号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段景丽。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事实理由中陈述房屋已经交付,不影响原告实际使用,且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一方配合就可以办理成功。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不确认是其单位公章,但不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房款收据、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收据、取暖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被告认为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名,不能体现收款人是谁,但认可收据上公章是其单位财务收款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C-0006《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楼××的房屋一套,该商品房销售面积为84.82平方米,总房款为385046.2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段景丽)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交付款项计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零肆拾陆元贰角整(385046.2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房款的收据1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物业费、装修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适用说明书》,并将该诉争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具体的商品房标的物、楼房号、房屋面积、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基本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房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总房款的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该义务是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证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段景丽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花园兴旺居11-××号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段景丽。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