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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公茂盛与高永利、齐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茂盛,高永利,齐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51号原告:公茂盛,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高永利,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齐发山,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公茂盛与被告高永利、齐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茂盛、被告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茂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2060元、鉴定费362元,共计24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3时40分,被告高永利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顺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东里镇茂盛商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并准备右转弯的齐发山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鞠振胜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永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茂盛电动车及摩托车经评估鉴定共损失价值2060元,鉴定费362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请求支持。被告高永利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车辆损失过高。被告齐发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13时40分,被告高永利无证、醉酒后驾驶由沈月花乘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顺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东里镇茂盛商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齐发山的无证驾驶的由娄合东乘坐的并准备向右转弯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向右驶出公路,将正在路边修理摩托车的鞠振胜撞倒,造成肇事车辆及路边待售电动车受损,高永利、沈月花、齐发山、娄合东、鞠振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高永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月花、娄合东、鞠振胜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被告高永利所有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被告齐发山所有并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车辆损失价值2060元,由评估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362元,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62元,本院依法认定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永利作为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齐发山作为鲁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利、齐发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茂盛车辆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公茂盛车辆损失60元、鉴定费62元的70%,计款85元,共计1085元;二、被告齐发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茂盛车辆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公茂盛车辆损失60元、鉴定费62元的30%,计款37元,共计103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永利承担18元,被告齐发山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