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吉有与李萍、姜兴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有,李萍,姜兴国,李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44号原告:张吉有,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被告:姜兴国,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李增,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现住甘州。原告张吉有与被告李萍、姜兴国、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有、被告姜兴国、李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萍偿付借款连带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4800元,以上合计54800元;2、被告姜兴国、李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姜兴国、李增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拒付。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姜兴国、李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李萍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无异议,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期限仅为六个月,故二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对此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本院(2016)甘0702民初8747号民事裁定书、(2016)甘0702民初874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萍向原告张吉有借款5万元,由被告姜兴国、李增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3日(借条中还款日期笔误书写为2014年1月13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超过壹天违约金伍佰元整。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再查明,2016年9月8日,本案原告张吉有曾将被告李萍、姜兴国、李增诉至本院,后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萍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吉有借款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李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萍偿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按时还款超过壹天违约金伍佰元整,但对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李萍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兴国、李增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对保证期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可确定被告姜兴国、李增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李萍逾期未付,原告虽陈述多次向被告李萍催要借款,但原告已知被告李萍明显违约,应及时向保证人姜兴国、李增主张债权,且保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要求二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写明由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字样,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16年9月8日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姜兴国、李增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偿付原告张吉有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4800元,合计5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姜兴国、李增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