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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随成、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随成,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随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630748-7。法定代表人:张双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闻,系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程随成因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隐瞒程随成伤情,导致错失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程随成身体不能胜任工作,应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016年12月27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后,程随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程随成提交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显示,原告程随成因故受伤于2013年10月9日2时32分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头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程随成未提交完整病历及出院手续,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称是××2014年1月1日之后办理的出院手续。原告程随成××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先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进行影像检查。原告程随成于2013年10月10日晚18时许,××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了三张X光片,检查号分别为80441、80444、80447。80441号DR检查报告单检查项目:胸部正位,影像诊断:胸部平片未见明显异常,建议CT进一步检查。80444号DR检查报告单检查项目:右肩关节正位,影像诊断: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80447号DR检查报告单检查项目:胸部正位,影像诊断:胸部平片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多排CT重建进一步检查。2014年1月1日15时,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3、右肩袖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5、右膝外侧韧带���旧性损伤;6、陈旧性尾骨骨折脱位;7、陈旧性右侧肋骨骨折;8、后天性失听失语症。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行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1日行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内固定物重置术。2013年10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672号鉴定文书显示,送检材料: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2013.10.9);2、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入院记录一份(13100586号;2013.10.9);3、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学影像科DR片及检查报告单二份(D1058201号,2013.10.9;D1058445号,2013.10.9);4、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影像科VS16排CT片及检查报告单二份(T1052803号,2013.10.9;T1053217号,2013.10.11);5、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154355号,2013.10.9);6、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2013.10.9)。鉴定要求:对程随成的���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程随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出具汴公州(治)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韩本德不予以处罚。原告代理人诉称,原告已就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于2013年10月10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的三张X光片显示的伤情,是否与报告结果相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2016年5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退案函,以“经审核,该委托项目不属于其鉴定中心鉴定范围,难以完成贵院的委托事项”为由,鉴定中心中止该案鉴定,退回送鉴材料,建议到上级或者专业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继续鉴定,2016年11月8日,北���博大司法鉴定所以“经审查送检材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第十五条(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为由,终止此案鉴定、退还案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程随成去被告处拍片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行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1日行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内固定物重置术,因此,原告程随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6日。原告程随成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况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原告程随成需举证证明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程随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人员存××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片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及被告医务人员有过错。因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程随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随成承担。程随成上诉称:2013年10月8日程随成被他人殴打致全身多处骨折。2013年10月10日晚18:00去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X光片检查,但该院做的第一张X光片不暴露右肩锁关节和韧带断裂情况,将受伤部位进行了模糊处理来隐瞒病情;××变部位;拍摄的第三张X光片��右肩部正侧位片,结果仍是未见明显异常。程随成当时实际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韧带断裂、右肱骨头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该医院隐瞒上述全部病情,属于违反医疗合同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医疗欺诈。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隐瞒程随成的病情侵犯了程随成的合法权益,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程随成因故致伤于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32分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程随成先后到开封市中心医���急诊科、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进行影像检查。现程随成就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10月10日晚18时许为程随成做的三张X光片检查提起诉讼,认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隐瞒程随成病情,导致程随成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了身体损失,应予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期间,程随成申请对其于2013年10月10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的三张X光片显示的伤情,是否与报告结果相符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均未出具鉴定结果,予以退回。程随成主张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X光检查隐瞒病情存××医疗欺诈、侵犯了程随成的合法利益,应予赔偿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驳回程随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患者因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的过错而��生损害时,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现程随成一审期间就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该诉讼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程随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6日。原告程随成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程随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程随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随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贺 萍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