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5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吕春玲,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诉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再审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8日,再审申请人张开盛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8月制作的《关于张开盛劳动人事信访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的决定,并要求责令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会议纪要》中的其他主体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张开盛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张开盛要求撤销的《关于张开盛劳动人事信访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是根据余姚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0年8月26日就张开盛劳动人事信访问题召开的协调会所制作的。该协调会是依照《信访条例》第五条“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的规定而召开的会议,讨论的议题是化解张开盛长期信访的问题,作出《会议纪要》的主体也是余姚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故该《会议纪要》完全是依照信访制度规定而作出的结果。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还针对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情形规定了充足的救济途径。故张开盛如对前述《会议纪要》不服,应循《信访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而非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国贤审 判 员 黄寒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