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130号原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北路20号B栋A506房。法定代表人:邱伟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社,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法定代表人:刘佳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飞,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公司)与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社和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14022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批次拖欠钢材款的利息(以各批次所送钢材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4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钢材款本金和违约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为162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进行诉讼保全所支出的费用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标段三)”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约定选用每批货物按照45天结算时,货物到达工地后必须按照每批次货物的价款在45天内付款完毕,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涉案工地运送了数十批次钢材,均由被告指定人员签订了《钢材结算单》,对各批次的钢材总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2016年5月6日,项目工地实际承包人李某和原告在《钢材利息确认表》中确认截止2016年5月4日的利息总额为420490元,钢材本金总额为6594581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7月底支付钢材款200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双方进行结算,按照确认的数额结算货款,并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结算货款的一半,9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和违约金,以上款项不包含2016年5月5日至6月24日期间已经约定付款的2988746元,若不按照约定付款,则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若超过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诉讼追讨,且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情况说明》,核算原告的总送货金额为16291032元,被告的付款金额为12888746元,尚拖欠3402286元,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徐某、曹某和工程实际承包人李某均予以签名确认。上述结算确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本金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尚有1402286元货款本金和相应违约金未付。协安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对账,对筑力公司主张的1402286元货款有异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筑力公司主张的为进行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费用过高,不应由协安公司承担;双方没有对清账,该案诉争的发生并不是协安公司一方的责任,要协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筑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有原件印证,签名确认的是协安公司项目部指定签收货物的曹某、徐某,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筑力公司提供的《钢材利息确认表》,因签名确认的李某尚无证据证实是协安公司授权的人员,故根据目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暂不予采信;3、关于筑力公司提供的《钢材结算单》,除有5张没有徐某签名外,其余均有双方合同确认的货物签收人徐某签名确认,而没有徐某签名的5张结算单均有“朱某”等人的签名,“朱某”等人亦在有徐某签名的其余结算单中签名,且协安公司自身提供的《钢材结算单》中也有“朱某”等人的签名,也就是说“朱某”等人事实上已代表协安公司签收货物,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协安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已开发票明细表及税金》,因系其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5、关于协安公司提供的《材料申购单》,虽然有原件,但并没有筑力公司的确认,不能够证实协安公司用书面或电邮方式下达给筑力公司送货的时间,即不能证实协安公司所主张证明延误送货的内容;6、关于协安公司提供的“我的钢铁网”中打印的钢材价格行情,虽然该网上价格含税,但同时标明为“自提”“现金”“不含出库费”,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在网上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00元/吨,且为综合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运费、吊机费及一切风险费等,可见两者的价格不具有对等性,并不存在协安公司主张的重复收取税金问题,何况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税率不包含在本次约定的综合价格之内”,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协安公司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筑力公司(乙方)与协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购合字126号《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钢材,甲方以书面或电邮方式向乙方下达送货的数量规格,乙方必须按甲方指令在24小时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场地,甲方在钢材送到工地后应现场取样送检,检验合格方能进入工程使用,甲方项目部授权委托曹某、徐某为验货收货签收人;乙方所送钢材按广州地区“我的钢铁网”当天当批次送货量同规格、同品牌的网价计价,周六所送钢材按周五网价计,周日所送钢材按下周一的网价计;合同约定的价格为综合价格,包含且不限于运费、吊机费及一切风险费等,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税率5.5%),开具发票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税率不包含在本次约定的综合价格之内;选用每批货物按45天结算时,以广州地区“我的钢铁网”同品牌、同规格下浮100元/吨计价,货物运到工地后按每批次所送货物的价款在45天结清,若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超过15天甲方须按拖付货款的月息4分计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筑力公司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照协安公司要求向涉案工地运送了多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均由协安公司指定的人员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确认的价格总额为16379270元(因其中部分结算价格是按筑力公司垫资方式的价格计算即按网价下浮60元/吨计价,但最终双方选用每批货物按45天结算即按网价下浮100元/吨计价,故最终合计总价为16291032元)。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发票税率从7月份起调整为6.5%;2016年7月底支付钢材款200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双方进行结算,并按照确认的结算货款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所欠结算货款的一半,9月底支付剩余的所欠结算货款(包含税金和违约金),以上款项不包含2016年5月5日至6月24日期间已经约定付款的2988746元货款及前期税金,若不按照上述节点时间支付乙方款项,甲方将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若超过半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进行追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年12月17日,筑力公司又向协安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筑力公司的总送货款额本金为16291032元,协安公司已付款12888746元,筑力公司亦提供了12888746元票面金额的发票,协安公司尚有3402286元本金未付。协安公司项目部指定签收货物的曹某、徐某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之后,筑力公司自认协安公司又陆续支付了合共200万元的货款本金,尚有1402286元货款本金未付。另外,筑力公司称涉案工程负责人李某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5万元,协安公司还向筑力公司支付了税金746768元。筑力公司为追索本案欠款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为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货款是否及时付清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筑力公司与协安公司所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安公司欠付筑力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及筑力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收取税金;2、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首先,因筑力公司提供了有协安公司项目部指定签收货物人员曹某、徐某签名确认的《钢材结算单》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筑力公司供货总价为1629103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协安公司已付货款本金12888746元,筑力公司也提供了12888746元票面金额的发票给协安公司,且协安公司自身提供的《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已开发票明细表及税金》亦已确认该发票金额,故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协安公司欠3402286元货款本金未付;其次,协安公司所欠货款不存在需要扣除已付税金746768元和20100元吊车费问题,诚如前述证据分析中所述网上价格与涉案合同价格不具有对等性,涉案合同价格不包含税金,不存在筑力公司重复收取税金的问题,涉案税金属协安公司要另外支付的费用,而协安公司主张的一笔20100元吊车费要筑力公司支付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也没有作为反诉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再次,2016年12月17日后,筑力公司自认又收到了协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货款,而协安公司并没有提供除该200万元以外的其他已付款证据。故协安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3402286-2000000=1402286元,已构成违约,相应地筑力公司提出要协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0228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息4分的利率计息,但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欠付款孳息损失,且筑力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民间借贷允许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以双方实际交易的涉案每批次欠款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每批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其中筑力公司认可的李某代付的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扣除。另外,因筑力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9000元,该损失亦应由违约方协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2286元。二、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双方实际交易的涉案每批次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合同约定的每批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扣除他人已付的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责任保险9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5元,原告负担4865元,被告负担10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娟(代)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诉讼保全与申请执行风险提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于2017年5月9日冻结了被告的相应银行存款,若需申请延长期限,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