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女,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5,女,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1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所列诉讼主体适格,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案由是遗产继承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实质上是父母去世后诸位子女在法律框架下如何分割父母遗留遗产的问题,所以上诉人作为原告,列其他子女为本案被告是完全适合的,且符合司法惯例与实际。另,本案所诉争的遗产并非只有房产,还有存款、首饰等其他遗产,所以并非只是指向被上诉人马某3实际占有的房产,这再次说明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所以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所列诉讼主体适格,没有不当,原审裁定对此的叙述是错误的。二、关于法定监护人间题,原审裁定并未考察本案实际情况。为特殊当事人设定监护人的目的是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马某4、马某5均表示在依法分割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马某2的实际情况,可给马某2多分,由此可见,上述当事人没有侵占、损害马某2权益的意思,反而是积极地为其考虑并充分保障其利益,因此,即使没有法定监护人,那么马某2的利益也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再者,如果本案当中确需设立监护人,在被上诉人马某3经合法传唤不到场、其他当事人均表示照顾马某2利益的情况下,原审完全可以为马某2依法指定监护人,从而使得本案得以圆满解决,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避免增加诉讼主体的诉讼负担。三、简述本案实际情况。鉴于马某2无法独立生活,长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马某1及被上诉人马某4、马某5轮流照顾,所以马某2并不缺乏家庭温暖,上述三人也尽到了照顾的责任,因此财产分割完毕后,反而有利于各当事人明确责任,更好地照顾马某2。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遗产依法分割,既有利于家庭和谐,也有利于对于马某2的照顾,从而充分地做到定纷止争,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遗产分割的房屋均由被告马某3占有,其他被告马某2、马某4、马某5均为财产权利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除非其明确放弃财产权利,否则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另外,本案被告马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原告及其他出庭被告均认可被告马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认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诉程序,即应为本案作为遗产分割案件的前置程序,同时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还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参加诉讼,在上诉法定特别程序审结后,原告才应提起遗产分割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是对本案所涉遗产依法进行确认、分割,并非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四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被上诉人马某2是否为无民事行为人、是否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在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如认定其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依法指定监护人后,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