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士国、牛小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国,牛小勇,XX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国,男,1953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牛小勇,男,1975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3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希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阳,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租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阳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国、XX阳,被告人牛小勇及其辩护人刘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与被害人寿某因买卖沙石水泥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南光涛(另案处理)在焦作市解放区顺鑫宾馆西邻租房处预谋以叫打手殴打的方式教训被害人寿某。2016年9月20日XX阳纠集小某1、李某、小某2、某某等四人(四人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北院门口对寿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XX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沿武陟县鑫源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群英巷六排左转弯10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豫H×××××的“华泰”牌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XX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寿某陈述;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阳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该三名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意见。被告人牛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意见。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小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且其系主犯没有意见。2、被告人牛小勇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害人寿某已经收到被告人牛小勇的赔偿款6万元,该赔偿款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被告人XX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与被害人寿某因买卖沙石水泥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南光涛(另案处理)在焦作市解放区顺鑫宾馆西邻租房处预谋并指使XX阳以殴打的方式教训被害人寿某。2016年9月20日XX阳纠集小某1、李某、小某2、某某等四人(四人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北院门口对寿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寿某与被告人牛小勇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小勇赔偿被害人寿某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寿某对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寿某的陈述,证人姬某、高某、荣某、职某、李某、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天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号寿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寿某左眼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寿某的住院病历,本院对被害人寿某的询问笔录,申请,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牛小勇的委托调查评估函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XX阳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沿武陟县鑫源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群英巷六排左转弯10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豫H×××××的“华泰”牌轿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XX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XX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邢某、刘某的证言,呼吸仪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以及呼吸仪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以上两起事实,并有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士国、XX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XX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当庭自愿认罪,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寿某与被告人牛小勇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小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士国、牛小勇、XX阳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该三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士国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XX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人XX阳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阳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阳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小勇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士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牛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XX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阳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8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宇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卢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