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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峰、董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峰,董爱菊,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359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女,原告单位职工,住鱼台县。被告:陈峰,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董爱菊,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郑建飞,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梁卫东,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明印,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峰、董爱菊、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被告陈峰、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菊、郑建飞、李明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峰、董爱菊偿还借款本金2869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陈峰、董爱菊、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陈峰向鱼台农商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董爱菊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为借款人陈峰申请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月25日,陈峰、董爱菊、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成员借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1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陈峰、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陈峰借款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约定月利息7.933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鱼台农商银行向借款人陈峰指定账户内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6年8月25日,因陈峰偿债能力发生变化,经与鱼台农商银行协商,鱼台农商银行同意用先偿还本金(每月4000元),利息挂账方式还款。当日,陈峰偿还本金4000元,9月9日还本金10元,9月30日,还本金3000元,10月31日还本金2000元,11月30日还本金1000元,2017年1月2日、3月16日、21日分别还本金1000元。以上合计偿还本金13010元。尚欠本金286990元及利息未付。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等证据。陈峰辩称,借款及欠款经过属实。因家中经济状况出现变故,希望鱼台农商银行继续履行先还本金利息挂账协议。鱼台农商银行对此回应,由于陈峰履行上述协议出现违约,系统已经不在支持上述协议,陈峰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梁卫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部分联保成员发生违约后,鱼台农商银行张主任主动找到我,承诺若我将我主贷的300000元及利息还上,我的联保责任会予以解除,并将封的东西解封。现我名下借款本息已经付清,我的东西已经解封,解除联保责任已经上报。鱼台农商银行对梁卫东辩解不持异议。并称:“他的征信已经报到省联社了,应该可以批下来。”董爱菊、郑建飞、李明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借款经过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之事实与鱼台农商银行陈述一致。对于梁卫东辩解,鱼台农商银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鱼台农商银行与陈峰、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陈峰、郑建飞、梁卫东、李明印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以及董爱菊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承诺等构成了完整的涉诉合同体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鱼台农商银行向借款人陈峰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陈峰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董爱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仍然有效,但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的除外。2016年8月25日,陈峰、董爱菊与鱼台农商银行达成新的协议,即先偿还本金,利息挂账。但陈峰、董爱菊在履行期间发生违约,致该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现鱼台农商银行主张陈峰、董爱菊按照借款合同偿付借款本金2869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卫东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人之一,经与鱼台农商银行协商,鱼台农商银行同意梁卫东偿还完其主贷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后,免除梁卫东的联保责任,并解除对梁卫东财产的查封。后梁卫东偿付了上述借款本息,鱼台农商银行解除了对梁卫东财产的查封,免除梁卫东联保责任的报告也已经上报审批。上述事实,证明了鱼台农商银行与梁卫东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对梁卫东合同责任的变更,且上述变更减轻了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也没有损害其他债务人权益。现双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本院尊重并确认鱼台农商银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梁卫东不在承担《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郑建飞、李明印应在最高额保证900000元范围内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峰、董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699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二、郑建飞、李明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卫东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郑建飞、李明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峰、董爱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2元,由陈峰、董爱菊、郑建飞、李明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