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824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X****,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XXXXX。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X****,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XXXXX。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张丽芳、朱国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欠被告运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抵押给被告,同时原告将该车及行车本交付被告。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14000元费用后将抵押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取回,原告于当天中午将1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之前抵押车辆的20000元作废。然而在当天下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扣走,至今已14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并赔偿原告每日按15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损失,共计63000元;2、被告为扣押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进行检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许某某所有;2、收据,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运费14000元的事实;3、矿区分局的报案材料,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被被告扣走,原告向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报案,后原告撤回报案;4、大同市海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车型广本雅阁小轿车租金市场行情为每日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已抵顶我方运费14000元,并不存在我方返还车辆的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原告自愿抵押给我方,双方约定如2016年1月19日原告未归还我方运费,该车辆归我方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欠被告运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抵押给被告,同时原告将该车及行车本交付被告。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14000元费用后将抵押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取回,原告于当天中午将1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该���辆返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之前抵押车辆的20000元作废。然而在当天下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扣走,至今已14个月,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许某某所有;2、收据,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运费14000元的事实;3、矿区分局的报案材料,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被被告扣走,原告向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报案,后原告撤回报案;4、大同市海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车型广本雅阁小轿车租金市场行情为每日200元的事实。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未取得原告许可,其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车辆长达14个月,其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明知其车辆系被告占有,却未采取合法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占有原告车辆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在被告占有期间未进行检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占有原告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进行检车的请求,���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3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为占有原告许某某所有的晋B444**广本雅阁小轿车进行检车;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50元,原告许某��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