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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姚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姚某某,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02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胡某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1月9日,被告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胡某乙担保,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清息17200元,再分文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胡某乙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农历11月9日(阳历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胡某乙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约定利息都属实,我给原告还过17200元。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被告胡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约定利息都属实,该笔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我只是担保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农历11月9日),被告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胡某乙担保,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被告姚某某给原告清息172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某乙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故被告胡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