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广真与李建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真,李建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041号原告宋广真,女,汉族,1954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威,男,汉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飞燕,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李建威姨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真与被告李建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真的委托代理人郭昌威,被告李建威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李建威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五得利面粉厂北侧处(商丘梁园区),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吴成林驾驶的商丘三轮B1838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成林、宋广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2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广真无责任。另查明,李建威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垫付10000元应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建威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方赔偿。根据本院审核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建威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五得利面粉厂北侧处(商丘梁园区),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吴成林驾驶的商丘三轮B1838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成林、乘车人原告宋广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2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广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广真被送往商丘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0870.54元,其中包含被告李建威垫付的8500元。原告宋广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5月18日定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宋广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宋广真的车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45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威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宋广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建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广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广真受伤,被告李建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威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建威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宋广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建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广真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较为可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宋广真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还能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与原告定残日期的时间间隔过长,原告宋广真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90天。原告宋广真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90元。对原告宋广真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宋广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39769.8元(11697元/年×17年×20%)、护理费3617.6元(33857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5100元(1700元/月÷30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45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合计74407.94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宋广真6932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6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17.6元、误工费5100元、车损450元、交通费390元)。原告宋广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有被告李建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广真3556.38元[(74407.94元-69327.4元)×70%]。因被告李建威给原告宋广真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超额垫付的部分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建威4043.63元。原告宋广真的诉请72883.7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扣除应返还被告李建威的超额垫付款4043.63元后,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真各项损失共计6528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宋广真,账号41×××4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人民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建威的超额垫付款404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李建威,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柘城县远襄镇支行);三、驳回原告宋广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建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力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