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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磐谷国际商务港9栋6层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16155550。法定代表人:桂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国,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盘龙路2号增一号A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5983746D。法定代表人:宗国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电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协合电力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涉案合同的乙方(本案的原审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将风机设备进行卸车并吊装安装,是一份吊装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工程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设施和安装。上诉人主张的吊装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其次,从双方签订的《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在第四部分“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合同内容表明该工程既有风机吊装安装,也有土木工程的建设。第三,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合同内工程款14万元等,合同履行的性质和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性。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正确。(二)2016年3月30日,经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检测,认为荆门子陵铺风电场剩余工程合格。从该工程验收单落款时间来看,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续至2016年3月30日。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时,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荆门市××子陵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综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