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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玉兰与张润华、高亚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兰,高亚楠,张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549号原告:董玉兰,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楠,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张润华,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董玉兰与被告高亚楠、张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被告高亚楠、张润华、被告人保延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董玉兰医疗费150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31219.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高亚楠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康庄粮库路口处与董玉兰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董玉兰受伤。经交警认定:高亚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高亚楠驾驶的车辆为张润华所有,在人保延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原告董玉兰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营养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高亚楠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于董玉兰受伤的事实认可且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合理赔偿董玉兰起诉主张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之后高亚楠垫付了医药费51296.34元,护理费7260元,日用品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高亚楠将护理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5060元。被告高亚楠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日用品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润华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高亚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延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董玉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延庆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延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延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人保延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有正式票据且就医项目及金额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各项损失,超出的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张润华为其号牌为×××小客车在人保延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三、事发后,董玉兰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低钾血症、应激性溃伴出血、创伤性胸腔积液、胸骨体近端骨折、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并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8日住院治疗32天,延庆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需休息两周及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又于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3月14日三次到延庆医院复诊。上述就诊期间刘凤英共花费医疗费66353.01元,其中由高亚楠垫付51296.34元,董玉兰支付15056.67元。董玉兰住院期间其中23天由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5060元由高亚楠垫付,住院中的9天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四、2017年4月20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玉兰所受损伤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董玉兰支付鉴定费2250元。董玉兰为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本院认为,高亚楠驾驶张润华所有的×××小客车与董玉兰发生碰撞,导致董玉兰受伤及车辆受损,高亚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高亚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延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延庆公司应对董玉兰和高亚楠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高亚楠赔偿。经核查确认,董玉兰主张的医疗费150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5912.5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费用真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董玉兰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董玉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复诊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请求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董玉兰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董玉兰的衣物受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财产损失。高亚楠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51296.34元、护理费5060元,真实合理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高亚楠请求的日用品费200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玉兰医疗费150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1996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高亚楠赔偿原告董玉兰鉴定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被告高亚楠垫付医疗费51296.34元、护理费5060元,以上共计5635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董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董玉兰负担9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亚楠负担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尤萌书 记 员  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