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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舒城鸿波广告设计室与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鸿波广告设计室,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656号原告:舒城鸿波广告设计室。住所: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经营者:汤波,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付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莅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鸿波广告设计室与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舒城鸿波广告设计室于2017年7月25日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城鸿波广告设计室撤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舒城鸿波广告设计室负担。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