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邹继武、何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邹继武,何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79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负责人:苏华清,主任。委托代理人:江表新,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区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邹继武,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何肖英,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邹继武、何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继武、何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继武、何肖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7517.1元(计至2017年4月30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5月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继武分别于:200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100元,月利率6.825‰,于2002年2月28日到期;2001年3月5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6.825‰,于2002年3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7517.1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5年8月3日。被告邹继武与何肖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被告邹继武、何肖英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继武于200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100元,月利率6.825‰,于2002年2月28日到期;2001年3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月利率6.825‰,于2002年3月15日到期。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5年8月3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7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600元及利息7517.1元。被告邹继武与何肖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邹继武向原告借款56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邹继武返还借款本金5600元,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517.1元(已计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应予支持。被告邹继武与何肖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邹继武、何肖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邹继武、何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继武、何肖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二、限被告邹继武、何肖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利息7517.1元(已计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邹继武、何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喜速 录 员 梁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