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瑞双与关树琴、郑喜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双,关树琴,郑喜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58号原告:马瑞双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关树琴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喜满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马瑞双与被告关树琴、郑喜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树琴、郑喜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关树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郑喜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5日关树琴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由郑喜满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本息一次还清。关树琴分两次给付了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重新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后的月利率为1.5%。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树琴、郑喜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马瑞双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起诉的事实。关树琴和郑喜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案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关树琴借款、郑喜满担保及关树琴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程序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2012年8月5日关树琴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由郑喜满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本息一次还清。关树琴分两次给付了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重新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后的月利率为1.5%。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但是债权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权利。借款人关树琴出具的借据符合债权、债务设立的法律特征,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以上借款经马瑞双催要,关树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关树琴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郑喜满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瑞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马瑞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80.00元,合计:8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关树琴负担(该款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关树琴一并给付马瑞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洪涛审 判 员 孙 富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