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307号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整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刚,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雷水平,被告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48314.4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620697元(以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电气产品,累计合同金额为16676360元。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卖方的义务。2016年6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8314.4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被告昊特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对账后,被告方又支付了49万余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有异议,因为有部分合同的质保期未到期,至少应当从2015年8月起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利公司与被告昊特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产品。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已开票结算)3448314.40元,业务账(未开票)162924.79元。原告收到后在《往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491572.4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往来询证函》、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昊特公司现有货款3119666.79元(3448314.40元+162924.79元-491572.40元)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按未付款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1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9666.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9666.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2元,减半收取19676元,由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