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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邻居张某家做客,趁张某及其家人不备,翻动电视柜抽屉,盗得李洪宝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内存12117.75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盗得的银行卡,先后三次支取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盗得的银行卡及支取的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初学宝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其邻居被害人张某家做客,趁张某及其家人不备,盗得由被害人初学宝、张某夫妻使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李洪宝)1张,该银行卡内有存款12117.75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盗得的银行卡先后三次支取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盗得的银行卡及赃款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初学宝、张某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述与辩解、被害人初学宝、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春达书 记 员 徐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