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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金国、赵建国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国,张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建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新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堃,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玉,男,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金国,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赵建国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口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轶峰,被上诉人峪口镇政府副镇长张红卫及委托代理人陈连玉、赵一凡,被上诉人平谷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学立,被上诉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峪口镇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京平峪政土争决字[2016]第8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张金国与赵建国系东西邻居,张金国居西,赵建国居东。张金国宅基地系祖遗所得,赵建国宅基地系赵建国父亲于1983年从王某处购买所得,具有《平谷县革命委员会印契》及《买卖田房草契》,该房建设时间不清,购买后于1983年进行翻建,翻建时双方未发生纠纷。张金国所持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是张天申(张天申系张金国太爷)。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尺寸为:东西宽5.1丈(折合16.07米)、南北长27丈(折合85.05米)。张金国原房屋是1976年建设,建设过程中与当时的东邻居(王某)未发生争议。张金国现房屋在2012年翻建,因宅基地使用界线发生纠纷。张金国出具2012年10月10日东凡各庄村《证明》,该证明中所载“张金国将地下两层磉石挖出,在原来老磉地基上留出20公分滴水,房地基已建成,与邻居发生纠纷”。张金国出具2012年10月5日证人证言“2012年8月22日,清除张金国家东边老墙地基老磉南北一至,约有30公分至50公分,按老磉石退进20公分至25公分”。另查,张金国所提供照片中发现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及西院墙西具有南北老磉石。赵建国宅院购买《平谷县革命委员会印契》及《买卖田房草契》中所载尺寸面积均为零亩三分。经现场勘查,张金国宅院实际尺寸为:北侧东西(磉石)宽16.09米、南侧东西(磉石)宽16.22米、南北长24.44米,其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尺寸与现状不符。赵建国宅院实际尺寸为:北侧东西宽10.07米,南侧东西宽9.94米,南北长23.68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东北角至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之间0.30米,赵建国北正房西南角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之间0.23米,赵建国宅院西南角至张金国东厢房已建磉基之间0.27米。综上,峪口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对张金国与赵建国宅基地使用界线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以赵建国后厦子西山墙西北角磉基石的西北角向西0.10米处为A点,以张金国北正房东北角已建磉基石的东北角向东0.20米处为B点,以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3米处为C点,以赵建国宅院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7米处为D点,A、B、C、D四点连线,该连线作为张金国与赵建国宅基地使用界线。赵建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赵建国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峪口镇政府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书及平谷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国与赵建国系东西邻居,张金国居西,赵建国居东。张金国宅基地系祖遗所得,赵建国宅基地系赵建国父亲于1983年从王某处购买所得,于1984年进行翻建。张金国于2012年开始翻建现房屋,双方因宅基地使用界线发生纠纷,张金国的北正房东侧现未完工。张金国向峪口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5年9月22日,峪口镇政府作出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5]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赵建国不服,向平谷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峪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5]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6年6月22日,峪口镇政府作出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6]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赵建国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峪口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6]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终止复议。经峪口镇政府现场勘查,张金国宅院尺寸为:北侧东西(磉石)宽16.09米、南侧东西(磉石)宽16.22米、南北长24.44米;赵建国宅院实际尺寸为:北侧东西宽10.07米,南侧东西宽9.94米,南北长23.68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东北角至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之间0.30米,赵建国北正房西南角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之间0.23米,赵建国宅院西南角至张金国东厢房已建磉基之间0.27米。2016年10月31日,峪口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赵建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赵建国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峪口镇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平谷区政府有权受理赵建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赵建国、张金国对平谷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张金国对峪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赵建国对峪口镇政府的职权及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峪口镇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赵建国家购买的宅基地面积大于0.3亩,其宅基地西侧有滴水、散水,且张金国家并没有东墙。一审法院认为,赵建国家的宅院从王某处购买,《买卖田房草契》上载明其宅院为0.3亩,虽然赵建国提供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实其购买的宅院面积大于0.3亩,但张某的书面证明并未说明赵建国宅院的确切尺寸,且峪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亦未导致赵建国的宅基地面积小于0.3亩;关于赵建国宅基地西侧是否有滴水、散水以及张金国家是否有东墙的争议,赵建国提供的原房主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其翻建后的宅基地西侧仍留有滴水、散水,张金国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均反映张金国建房时清出东侧磉基石并向西退出0.2米左右,对此,赵建国亦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磉基石位于其宅基地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峪口镇政府决定以赵建国后厦子西山墙西北角磉基石的西北角向西0.10米处为A点,以张金国北正房东北角已建磉基石的东北角向东0.20米处为B点,以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3米处为C点,以赵建国宅院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7米处为D点,A、B、C、D四点连线,该连线作为张金国与赵建国宅基地使用界线,该处理决定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赵建国所持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建国的诉讼请求。赵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首先,被诉处理决定书同现场勘测草图不一致的事实没有查清。被诉处理决定书四点连接确定使用节点,但按照现场勘测草图应该是五点才对。其次,对上诉人西厢房有滴水、有散水的事实没有查清。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东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凡各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西面有滴水、有散水,而且还证明张金国没有东墙。再次,对张金国一直倒走门的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峪口镇政府、平谷区政府及张金国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赵建国在证据交换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证明人为张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赵建国家买房时《买卖田房草契》上记载的面积是3分,但实际未丈量;2.证明人为刘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赵建国房西面有滴水、散水;3.东凡各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张金国的宅院实际尺寸为16.40米,与土地照不符;4.现场勘测草图,证明峪口镇测量的张金国宅院尺寸为16.09米,与土地照不符;5.《买卖田房草契》、契税缴款书及印契,证明赵建国的宅基地来源;6.东凡各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赵建国有滴水、散水;7.东凡各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赵建国有滴水、散水;8.证明人为王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张金国走倒走门,没有东墙;9.赵建国与付某的录音,证明张金国始终没有东墙。赵建国于开庭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一份证明人为靳福齐的书面证明,证明张金国花钱雇靳福齐作证称张金国宅院内的墙南北一致。峪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张金国提出确权申请;2.立案审批表,证明峪口镇政府依法立案;3.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4.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峪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送达。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证明张金国提交的证据目录;6.张金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金国的身份情况;7.申请(2012年7月20日),证明张金国申请翻建房屋;8.赵建国的印契、买卖田房草契,证明赵建国房屋的来源、尺寸;9.照片,证明张金国向峪口镇政府提供照片;10.证明(2012年10月10日);11.证明(2012年10月5日);12.证明(2013年5月15日);13.证明(2013年2月2日);证据10-13证明各证明人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1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证明赵建国提交的证据目录;15.证明(2015年7月10日);16.证明(2015年7月12日);17.证明;证据15-17证明各证明人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18.现场勘测草图(2013年8月23日),证明峪口镇政府进行现场勘测;19.询问笔录(2013年6月14日);20.询问笔录(2013年6月28日);21.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22.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23.询问笔录(2013年9月13日);24.询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25.询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26.询问笔录(2014年7月3日);27.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4日);28.询问笔录(2015年6月8日);29.询问笔录(2015年7月14日);30.询问笔录(2015年6月16日);31.询问笔录(2015年6月16日);32.询问笔录(2015年8月31日);33.询问笔录(2016年1月18日);34.询问笔录(2016年1月18日);35.询问笔录(2016年1月18日);证据19-35证明峪口镇政府进行情况调查。36.被诉处理决定书;37.张金国送达回证;38.赵建国送达回证;证据36-38证明峪口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后送达。平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复议受理环节相关材料:1.赵建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平谷区政府制作的复议接待笔录;2.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赵建国向平谷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第二组证据:案件审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及时向峪口镇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通知书;2.张金国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及时向张金国发送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峪口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委托手续,证明峪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4.张金国答辩书,证明张金国向平谷区政府提交了答辩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进行了送达。张金国在证据交换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于本案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署名为靳福齐,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内容为“我为赵建国出示的3月16号的证据我否认”的材料;2.署名付某,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内容为“以上叙述我否认”的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赵建国在证据交换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建国家宅院的实际尺寸,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赵建国家翻建后的宅院西侧有滴水、散水,不予采纳;证据3、4均真实,但因土地照已经自然失效,土地照所载明的尺寸无法作为衡量现有宅基地尺寸的标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证据6、8结合峪口镇政府调查程序中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赵建国现宅院西侧有滴水、散水,不予采纳;证据7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证据9证人未到庭,不予采纳;赵建国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0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峪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峪口镇政府立案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予以采纳。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情况,予以采纳。张金国于本案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峪口镇政府有权对赵建国与张金国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平谷区政府有权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峪口镇政府在处理赵建国与张金国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通知争议双方,要求争议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向争议双方当事人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查。赵建国的上诉理由主要包括按照现场勘测草图应是五点连接而不是四点连接确定使用界线、其宅基地西侧有滴水、散水,且张金国家并没有东墙。针对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测草图,赵建国后厦子的西墙与北正房西山墙是一条直线,故峪口镇政府依照四点连接确定使用界线,并无不当。另,赵建国家宅院的《买卖田房草契》上载明其宅院为0.3亩,峪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未导致赵建国的宅基地面积小于0.3亩,赵建国虽主张其宅基地西侧有滴水、散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翻建后宅基地西侧留有滴水、散水且磉基石位于其宅基地范围内。峪口镇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张金国建房时清出东侧磉基石并向西退出0.2米左右的现状,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平谷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建国的诉讼请求正确,赵建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遥书 记 员  刘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