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得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漓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月汁,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新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上诉人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方新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琨鹏 微信公众号“”